二、 我国公证赔偿责任
(一)我国公证赔偿责任的内涵
通常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7]。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的法律事件和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都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证执业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上述的三种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规定见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
《公证法》)第
四十三条,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
《公证法》未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其他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此,不妨以公证赔偿责任来直接指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二)公证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
通常认为,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可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8]。非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由于公证执业行为的国家权力特征,其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具体表现为公证活动从公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实到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办理、终止,都由法律规定而依法进行,决非依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相关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进行,因此公证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属于侵权民事责任。
(三)公证赔偿责任应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
依据
《公证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公证机构是否承担公证赔偿责任是看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等公证执业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公证执业行为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公证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9],对于国家机关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需证明职务行为本身违法、不当或固有危险性。但公证执业行为与一般的国家权力不同,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高度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