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公证赔偿责任
张烽
【全文】
一、 我国公证执业行为的特点
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办理公证事项的执业行为,可统称为公证执业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办理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和有关事务[1]。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办理结果是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
在我国,公证执业行为具有两个显着特征:
(一)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类似[2],我国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特征,公证员的执业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3],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效力[4],它完全不同于以个人名义作出的私证,同时其本身的行使不具有强制力。
公证执业行为与其他国家权力类似,具有显着的法定性,包括行使主体法定、行使程序法定、效力法定。公证活动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同时生效的公证书与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也由法律直接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行为,均必须依严格程序而作出。
但公证执业行为本身同时也是一种不具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公证执业行为无权直接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施加强制力,其启动只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其受理和审查也并不具有特别的权力,只享有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核实权。与审判权不同,公证执业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均来源于有关民事主体自身对权利处分,公证执业行为本身并不单独对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5]。
(二)专业性
条件[6]可以看出,公证员是具有专业知识、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公证执业行为是一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运用其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与律师、会计师、医生、建筑师等的从业行为具有类似的专业性的显着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