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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行为与结果双重意义而言,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当事人将面临“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三重压力。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程序性问题,而后一重指向的是如何裁判的实体性问题。按照推定规则,在法定情形之下,举证责任所带来的这三重压力部分转移至对方当事人,从而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压力,但并非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中,“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无疑仍置于原告一方,在原告举证证明推定初步成立的前提下,“败诉风险的负担”转移至被告。因此,在刑事赔偿中,推定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赔偿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必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赔偿申请人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必要的证明。证明的程度应当符合优势证据规则或者表见证据规则要求。没有赔偿申请人就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证明,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前提;另一方面,虽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法律规范事先确定,但并不等于说赔偿申请人可以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为一种必要的防御手段,赔偿请求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反证,但此时运用证据并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标准,而只需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通常,赔偿义务机关举证否认因果关系要件,主要针对以下三点:(1)无其行为损害也会发生;(2)有他人或者受害人自身过错行为存在,并且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免除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3)其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当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赔偿义务机关后,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的抗辩事由,赔偿义务机关若无足够的抗辩理由,法院则将推定责任成立,在赔偿义务机关充分举证后,赔偿请求人有进行反证的责任。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或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因举证责任转移而产生的败诉风险才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在立法层面上,法律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将受害人证明难度极大甚至无法获得证据的那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承担,目的在于体现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充分保护受害者。具体到国家赔偿法1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其规定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缓解、减轻赔偿请求人的举证压力,平衡、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地位的非对等性,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基本的公正、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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