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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合理说明责任基础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因果关系无疑是侵权责任认定中最为复杂的环节。由于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理论界并不统一,导致对因果关系举证的证明程度、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转移等问题,无论在实体认定还是程序安排上均认识不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本质、必然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损害,使当事人对其行为自负其责,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性,只要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行为人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形成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非严格性。这种非严格性通过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过错等要件得以弥补,从而达到制度设计的平衡。针对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力说,法规目的说等。每一学说都有其相依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环境。我国学理上通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即从客观现象中揭示它们之间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的关系。近年来,又引入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实际举证能力存在差异,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何者承担举证责任一直存在分歧。基于赔偿义务机关占据人力、技术、资金、信息的主导地位,具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而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地位,在信息掌控方面具有明显的非对等性。如对刑讯致伤的事实,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伤情外,很难提供其他证据,如果将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责任完全分配给赔偿请求人,并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显然有悖公平,考虑到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困难,同时为调动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程序中举证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故应采取“因果关系的表见证明”路径,即由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负初步证明责任,证明被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以及此损害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时间、空间等方面的联系等基础事实。比如赔偿请求人在关押期间受到伤害,赔偿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关押的事实存在,以及伤害事实是在关押期间造成的,即所受伤害的事实与关押行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这种责任属于“合理的说明责任”,只需令人信服所指的违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赔偿请求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移给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通过反证进行抗辩。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对基础事实并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基础事实不成立,但此时举证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对方的证明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推翻赔偿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或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此转移并未免除任何一方应当承担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责任,因而,从本质而言,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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