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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其均等的举证责任。虽然,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存在着事实上的非对等关系,但基于刑事赔偿本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赔偿,这一原则仍具有一定的适用性。更为准确地说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分配原则的特殊适用,是对刑事赔偿中的待证事实要件进行甄别、分配举证义务的结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2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法首先确认了我国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具有行为与结果的双重涵义,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并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其内涵作出界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准则,主张者应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完成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即是否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能力,而确定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控;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所承担的成本最小。从事物内在的规定性而言,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大,难以证明,所以,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出发,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各自的积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而言,在要件事实真假虚实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应按举证责任规则来判断胜负。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应当理解为对自己的积极主张,而非消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会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明责任主体,在案件真假虚实难明的情况下,仍然难以作出判断,也就无法发挥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

  
  四、因果关系: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领域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在刑事赔偿中,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损害结果、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赖当事人所能列举的证据,惟有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需依据特定规则加以判定。因此,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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