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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是对立统一的。在诉讼程序中,行为责任因原被告的对抗状态而呈现,涉及提供证据的先后次序,即因主张方提供了积极充分的证据而使对方当事人面临败诉的压力,从而促使对方当事人积极提供反证;而结果责任的目的在于预置败诉风险责任,以便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因此,在举证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正是由于结果责任的存在,才使得行为责任成为必要,因此,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④]。从本质而言,责任是某一行为的动因和可能后果,举证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不利的后果是一种可能利益的丧失,而举证责任之设置目的则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起诉权与免责权之间形成动态平衡[⑤]。因此,只要明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便如影相随。

  
  二、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⑥],因此,将法律规范的目的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相结合,是发挥、运用该程序设计功能的前提。为体现这一功能,必须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和内容分配举证责任。从本质而言,法律适用必然取决于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因此,证据制度中所谓待证事实即为法律要件事实。在国家赔偿中,构成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取决于特定的归责原则。

  
  现行国家赔偿法修改前,以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为核心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致使很多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逐渐显露出种种不合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违法归责、过错归责和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多元归责制度。其中,违法归责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第17条第5款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过错归责主要体现为第17条第4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38条的规定,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下列情形:第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三,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在上述情形下适用结果归责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中规定:“如当事人已被释放,或针对其之刑事追诉措施已终止,或法院拒绝对其开庭审判,此时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者其他刑事追诉措施所遭受的损失,由国库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公民,如果在程序完结时不予起诉、免于处罚或者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经确定,且羁押对其造成明显不正常的损害或者特别重大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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