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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赔偿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李昕;何君


【全文】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法律的公正与秩序保障功能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因此,德国着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将举证责任制度视为诉讼的脊梁[①]。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一直处于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这一内容涉及举证,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未作精细化、制度化的规定,使得具体操作中仍无章可循,因此,完善刑事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成为此次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界分:分析的前提

  
  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刑事赔偿遵循着侵权责任制度对举证责任性质界定的通说,贯彻着同样的分配原则。

  
  从研究的角度而言,对举证责任性质进行界分,目的在于更为科学、合理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起初仅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julijusglaser)在其着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作主观与客观之分。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责任,这种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但并未将举证行为与诉讼结果相关联;而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因未尽举证责任而应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从而将举证责任与案件胜败相关联。两种性质举证责任的界分突破了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局限,将举证责任推至与诉讼结果相关联的高度,并为审判实践所确认,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进而影响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起初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与形式上的划分。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在《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指出举证责任应当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其二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②]。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必须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如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后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法官则有权拒绝将该项事实提交陪审团审议,对方亦无抗辩义务。由此可见,将举证责任做行为与结果两方面的界分已是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共识。目前,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已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通说。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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