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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的无效婚姻的法律思考

  
  3、 加大对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遏制力度,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

  
  加大遏制重婚和“包二奶”的力度。重婚、“包二奶”者违反了婚姻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出经济成本和政治代价。加重对有重婚、“包二奶”过错的经济惩罚力度,切实保障了无过错配偶尤其是无过错妇女这一弱者的合法权益。

  
  4、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 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5、全面规定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

  
  《若干解释》第7条又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四类: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及检察机关。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相对放宽

  
  6、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不增加二审程序,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 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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