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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的存废论(上)

  

  本文认为,由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与债编、物权编是按照相同的逻辑原则构建的,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使其形成上下阶位的关系。[30]因此,总则能够适用于财产法,殆无疑义,除非债法和物权法领域有特殊的规定。但是,总则编对于与财产法的编排基础并不相同的亲属编究竟能否适用,殊值研究。对此疑难问题,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从总则编与亲属编的具体制度进行深入的考察。


  

  三、《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与亲属编——普遍适用还是基本不适用?


  

  为了使一项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该条规则必须以抽象的方式来表达。例如法律行为作为《德国民法典》上的抽象概念,就包含了买卖、赠与、使用租赁、所有权移转、婚姻、遗嘱等各种性质迥异的行为。要使语言表述适用于所有此类性质迥异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不可避免的会面临一种两难的局面:要么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这样,一般规则的数量势必就很少,总则编为以下诸编减轻负担的效果难以发挥出来;要么承认在一般规则之外,还存在个别的例外。例如,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31]《德国民法典》采纳的上述第二种方案。在总则编的许多规定中,法律承认分则编的许多规范还有一些个别的偏离。因而,总则编包含着一些范围受到限制的一般规则。[32]据此原则,亲属法规范对于民法总则的部分否定,按照特别与一般、例外与原则的关系,民法总则仍不失为亲属法的总则。


  

  但是,如果这个部分否定的程度超过了肯定的程度,甚至总则编的大部分内容在适用亲属编时都受到限制时,民法典总则是否是亲属法的总则就值得商榷。就性质而言,亲属法是关于自然人之间身份生活的法律。人类所经营的社会生活关系,可以划分为“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和“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前者是作为的、便宜的、目的的结合。该结合关系的构成成员皆怀有特殊的目的,因偶然的动机而结合,因此仅是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如合伙成员的结合,公司股东的结合等;反之,后者是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是一种不得不结合的社会结合关系。例如父母子女间的结合关系,是自然发生的,无法推却的全面的结合。[33]对于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以财产关系为其支配领域;对于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以亲属的身份关系为其代表。在人类社会早期,氏族由具有血缘关系社会成员所组成,财产氏族首长支配,因而一切关系都是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但随着文明的进步,个人权利逐渐觉醒,经济生活单元日益个别化,家族的依附关系逐渐减弱。“身份到契约”[34]的运动,使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的范围日益缩小,代之而起的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的增长。换言之,身份法主宰的范围收缩,原来为身份法所吸收的财产法渐渐独立,而与身份法分庭抗礼。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在内容和外延上都随之扩展。以主体平等、契约自由为原则的财产法成为市民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也导致传统封建社会的以家长制身份法秩序的崩溃,继而形成近代的亲属法制度。不仅如此,在亲属法内部,财产法也对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的法律秩序进行了全面的渗透。具体表现为在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内法人成员之间,也发生了形式各异的财产关系。[35]例如亲属上的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分别有婚姻财产法和亲子财产法与之相对应。质言之,在亲属的身份结合关系上,也发生了许多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这样,亲属法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规范:纯粹基于人伦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和以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前者即纯粹的身份法或亲属身份法,后者即亲属财产法或身份财产法。[36]


  

  在财产法秩序上,人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财产法关系是纯粹的法律关系,以主体平等、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为基本原则。近现代民法上的亲属财产法的本质而言,是市民社会财产法秩序对身份共同生活进行渗透的结果。[37]虽然身份财产关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存在,但夫妻之间、亲子之间既同为自由平等且独立的法律主体,他们之间形成的夫妻财产、亲子财产关系仍然应受财产法秩序的规律,其与一般的财产关系没有本质的区别。举例言之,《德国民法典》“亲属编”14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适用契约自由。第1411条规定一方配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夫妻财产合同,可适用于行为能力制度。由此可知,德国民法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财产契约。因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虽然限于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具有特殊的身份性,但其内容却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本质上仍是财产契约,不会因订约人的特殊身份而影响契约的性质。[38]第1626条至1711条关于亲权的条款,其本身虽然是纯粹亲属身份关系的规范,但其中关于财产管理权或法定代理权等规定,与其说是身份法的规范,不如说是财产法规范。因而在此部分,有关财产内容的规定,民法总则编和财产法编的理论,自然能够适用。从179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职责来看,监护人主要承担照顾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认为,监护人不过是以亲属身份为媒介的财产法上的一个资格。甚至在制定监护人或选定监护人,可以由亲属之外的人担任(德民第1778条、第1791条)。从以上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看,亲属财产法本身就是财产法,只是以亲属的身份关系为媒介而已。[39]因此,民法总则编对于亲属财产法规范,自然能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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