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与民意下的中国死刑
蒋志如
【全文】
无论我们怎样批评、斥责死刑为人类带来的痛苦、恐惧,抑或为之辩护,说说死刑是社会威慑、存在的必须。但它离开地球的可能性还是很低,虽然世界各国都逐渐轻刑化,或者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与限制,以在世界上留下重视人权的高大形象。当然,不可否认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西欧小国(在经济上、政治上是大国)不仅仅是简单地维持形象而已,还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民素质、社会环境的宽容,国家、社会与民众对此有承受力,故死刑废除的理念能够在法律上、司法中实现。
对中国而言,则有些复杂:
首先,其实,中国一直就是一个重刑的国家。从沈家本一部《历代
刑法考》中对中国历朝历代的死刑所列出的名目就足以让今天的我们吓坏;就是以快进入近代的明清为例,死刑种类也非常吓人,死刑分为“斩”与“绞”两种,如果具体的话还有“枭首”、“凌迟”、“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种类。
虽然在今天这些残忍的刑罚已消散在历史的长河,但死刑作为对穷凶极恶、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最终处罚的心理基础仍然非常深厚,不仅仅在国家治理者那里如是,就是法律人的检察官、法官与律师也如是,而且普通民众的接受度也非常高;根据一项调查报告,有91.2%的法律专业人士和57.8%的普通民众支持保留死刑(何志军:《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罪刑选择及民意基础——基于民意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因此,在中国,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
其次,但是,中国却不断融入世界,不仅仅要提高自己的国际形象(关于死刑的改革也是其中之一),还要真正让中国本国公民切实享有更高品质的人权,而不再仅仅处在最低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人权标准的基础上。
因此,我们必须限制、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充分保障可能判处死刑的基本人权、诉讼权利。可以有两个层次上的控制:其一,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或者在具体罪名中降低死刑的档次(在中国有两种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而后者基本上都转化为无期徒刑)。当上述情况达到社会可以容纳的程度时,立法在这段时期的使命就已经完成,就需要更深入的层次以限制死刑的适用。这就是其二,司法限制。亦即当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之后,由法官、律师、检察官共同努力(当然不是让法律合谋,而是在自己职业范围内行为,即公诉、辩护与判决)实现尽量慎杀、少杀,实现实际上的死刑减少,从而切实提高中国公民的人权享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