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质询权行使的范围。从我国《监督法》第35条规定看,除了对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提起质询案的人数以及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案外,其他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但由于
《监督法》对质询权行使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被人为地提高质询案的条件。这种做法是违背
《监督法》立法精神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司法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司法不公等问题,都可以成为人大常委会质询的范围。
3.明确特定问题范围,扩大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鉴于对特定问题的范围过于原则的缺陷,建议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特定问题的范围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扩大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如将
《监督法》第
40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同时增加规定:人大代表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应当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4.增设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有监督、有责任,就要有责任追究。
《监督法》没有规定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是该法的主要缺陷之一。笔者认为,地方权力机关在制定
《监督法》实施细则时,应当注意增加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的内容。
(四)进一步细化人大监督程序
没有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可言;没有具体程序的保障,任何监督制度都不可能落实。有学者曾对《英、法、美、德、意、日六国议会议事规则》一书中所载的议事规则粗略作了统计:《英国平民院议事规则》21章146条约4.5万字;《英国贵族院议事规则》18章84条约1.2万字;《法国国民议院议事规则》41章164条约4万字;《法国参议院议事规则》19章110条约3万字;《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28章119条约8万字;《美国参议院议事规则》43条约3.5万字;《德国联邦议院议事规则》12章128条约2.5万字;《德国联邦参议院议事规则》4章49条约8千字;《意大利代表议院议事规则》36章154条约3.2万字;《日本众议院议事规则》21章258条约2万字。[⑩]这些规则,涉及到议事主体、议事原则、议事方式、方法、步骤、时限以及议事过程、议事结果,此外还包括纪律、惩戒等内容。而我国现行的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只有54条6千多字。经2009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则只有36条3千多字。又如在我国《监督法》中,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地位至关重要,提出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等,都需要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或需要其审议等。这就要求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只有规定严密的程序,才能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充分行使监督权,同时又能有效防范监督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