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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的思考

  
  权力机关充分行使监督权,不仅符合宪法精神,而且有利于树立人大监督的权威。我国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职权的内容和范围是广泛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除了听取报告、进行执法检查等方式外,还要充分运用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撤销权、罢免权等,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实施刚性监督。只有恰当地、准确地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监督,才能变虚监督为实监督,变软监督为硬监督,取得最佳监督效果。笔者期待,在未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践中,能够打破甚至出现更多的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和特定问题调查。

  
  (二)建立专门的人大监督机构和人大监督员制度

  
  关于是否要建立专门的人大监督机构,八十年代以来就存在争议。有的同志认为,在国家权力机关,“试图通过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承担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所有职能的方案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⑨]笔者认为,为了加强人大监督,有必要在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配备专门的监督人员。

  
  人大的职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这四权可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实现,离不开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的行使;而其他三权的实现则常常以行使监督权作为前提和条件。2008年3月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大会作工作报告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重点将由立法为主转向以监督为主。人大监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尤其是对司法权的监督。人大监督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使监督专门化、专业化。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并通过立法给予它适当的地位、权力、职责范围,这样既能统一规范人大监督的目的,同时又可以避免名义上是人大常委会集体监督,而实际上又不能监督到位的矛盾现状。把人大监督通过监督机构的法定化、制度化,把监督的启动权赋予真正懂法律、精监督的专业人员来进行,并授予一定的司法性调查权和处理权,是解决我国长期以来人大监督不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不断完善监督立法,进一步推进人大监督权的法制化

  
  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行使,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特别是《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了专门规定,但从总体上看,这些监督权的具体落实还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如何规范人大监督行为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

  
  1.修订宪法,解决法律冲突。我国1982年宪法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表明,1982年宪法明确质询对象,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将“两高”纳入常委会质询的范围内,1992年,《代表法》颁布,全国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延伸到了“两高”。《地方组织法》第28条、《监督法》35条都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常委员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因此,有必要修订宪法中有关质询对象范围的规定,将质询范围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使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质询制度的规定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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