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
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权中的一项“核心权力”,它比一般监督更具有针对性和刚性。但至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提出过一例质询案。就全国而言,一年公开报道的质询案不过10件左右。据《人民代表报》一项问卷调查显示,约83.1%的代表未曾使用过质询权。有专家估算,30年来有不少于80%的地方各级人大或常委会没有发生过一起质询案。这与我国4万多个各级人大、320多万名各级人大代表数量相比,显得有些不协调。[④]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孙莹收集了自1979年至2008年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行使质询权的案例92个,其中,质询行政机关的73起,质询公安机关的9起,质询审判机关的8起,质询检察机关的只有1起。[⑤]又如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措施。但是,在实践中,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的同志认为,“这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放弃行使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而是因为一直未出现有必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形。”[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应该说,我国曾多次出现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形。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情形更是多次出现,法律界人士也曾呼吁全国人大对某些事件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作出过积极回应。
(三)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通过(2001年2月,辽宁省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该市中级法院2000年的工作报告未被通过。在出席闭幕会议的474名代表中,只有218人对报告投了赞成票,反对的162人,弃权82人,未按表决器的9人,赞成票没有超过半数,法院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
《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人大质询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方式,质询案一般是因重大问题提起的,人大提出质询后,被质询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果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被罢免、撤职等法律后果。但
《监督法》没有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特定问题调查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三、以个案为切入点是人大监督司法权的重要途径
关于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我国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认识也有个变化的过程。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到,权力机关原则上是不赞成个案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