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方式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人大监督的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监督形式上:评介性,人大在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介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②]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时,这种间接性更加突出。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提出质询,也是为了进一步施加压力,促使司法机关纠正错误。人大最严厉的监督方式是罢免或撤职,而罢免或撤职都仅仅是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手段。
二、人大监督司法权的现状和不足
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所加强。除一年一度审议“两高”工作报告以外,从2004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都听取“两高”的专项工作报告。[③]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
《监督法》)由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按照
《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查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报告,审查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权等。在地方上,近若干年来,地方权力机关一直积极探索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其他形式。据统计,共有51个省级权力机关或市级权力机关制定了监督工作条例,其中有的省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条例。在这些条例中,确立了一些各具特色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和执法责任制、送发法律监督书、错案追究制度、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制度等。
尽管近年来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有所加强,但总体而言,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仍不尽如人意。目前,人大监督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监督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督权难以行使。1990年10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改稿)》有6章89条的。1997年11月,在七易其稿之后出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试拟稿)》有10章116条。2002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的
《监督法》(草案)也有7章73条。但由于在审议中对一些重要问题争议较大,2006年6月,提请三审的《监督法(草案)》仅剩下九章48条。由于条文过少,许多应当规定的监督条款没有规定。如在“询问和质询”及“特定问题调查”一章中对基本的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和特定问题范围都没有列举规定。又如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导致监督权的启动非常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