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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三)规范指定管辖

  
  规范指定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指定管辖的理由。从近年指定异地侦查实践看,上级检察机关在决定异地侦查案件时,主要是为了排除权力、人际关系的干扰,保证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所以,笔者认为,指定管辖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主要解决的是本来具有管辖权的当地司法机关的整体回避问题。因而,当地司法机关的整体回避,应当构成适用指定异地管辖的主要理由。鉴此,建议将《规则》18条规定修改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回避改变管辖的案件。2.明确指定侦查管辖的范围。基于指定管辖的理由是管辖权不明和回避,所以,指定侦查管辖的范围宜限定为以下情形:第一类是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第二类是涉案当事人是当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6]第三类是涉案当事人是本地同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由于地方权力错综复杂,而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党管干部,政府管预算,人大管选举、任命和监督。即便是政协的领导原来也是当地的党政主要领导,影响力大。实践证明,本地司法机关查办这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难以避免权力干预和人情干扰。3.建立指定侦查管辖与指定起诉管辖、指定审判管辖协调机制。侦查管辖不同于审判管辖,所以,由侦查管辖来决定审判管辖,或完全由检察院来主导决定管辖问题都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阶段性特点。侦查初期案情尚不确定,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审判机关是否适合本案的审判尚不清楚。此时,即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审判管辖并不合适。而只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才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仅会造成诉讼的迟延,而且会增加检、法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1)根据便利诉讼原则,对于指定异地侦查管辖的,侦查结束后应当尽量在侦查所在地起诉和审判。所以,立法应明确规定对符合指定侦查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由侦查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但符合指定审判管辖情形的案件除外。(2)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部门应将该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及卷宗材料移送至本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本院公诉部门受案之后,应当以本院名义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指定公诉管辖,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相对应的人民法院通报,由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启动指定审判管辖程序。(3)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同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通报后,应当对指定审判管辖的理由进行商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指定审判管辖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的,回复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做的优点不仅在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侦查管辖权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审判管辖权之间建立了连接点,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公诉管辖和审判管辖一并解决,而且还有助于管辖冲突问题的解决,避免因管辖权争议而延误诉讼的进行,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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