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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二)构建合理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

  
  当前,职务犯罪存在着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复杂性、艰巨性,单兵作战办案模式和机制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工作要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建立上下一体、指挥有力、能够有效克服阻力的一体化的侦查机制。如果侦查管辖的划分过于绝对,则不利于一体化侦查机制的建立,也不利于打击犯罪。这也意味着必须适度放开侦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1.以犯罪地为原则,重构侦查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在确定地域管辖时,是以被告人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我国刑事管辖的最主要原则是犯罪地原则,《规则》15条规定,不仅与管辖的基本原则冲突,还导致产生一系列弊端,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建议修改《规则》15条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修改为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2.明确侦查级别管辖。侦查级别管辖是指在确定侦查职能的前提下,由具有职能管辖权的哪一级侦查机关具体行使侦查权的权限划分。《规则》13条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发挥规范侦查级别管辖的作用。综合考虑我国现行国家机关的设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客观需要及近年反腐败的有益实践,笔者建议,对侦查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1)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全国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直机关担任厅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2)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地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全省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各地市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省直机关担任处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3)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全市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各县区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市直机关担任科级实职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各乡镇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4)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除规定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外的任何职务犯罪侦查权。同时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但不允许上级人民检察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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