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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四)侦查管辖冲突解决机制不畅。目前,侦查管辖冲突的解决办法不明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如果发生管辖冲突时,该如何解决?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在缺少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出现管辖争议,司法机关之间只能通过个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就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五)犯罪嫌疑人管辖异议权缺失。犯罪嫌疑人管辖权异议是指在诉讼中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案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行政诉讼法21条、第22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是空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体现了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刑事管辖权被视为一种公权力而为国家所垄断。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的错误侦查管辖没有法定的异议权和解决异议的程序。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极有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设想

  
  (一)设立侦查管辖一节,推进侦查管辖的法治化

  
  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是两个不同概念,二者相辅相成。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审判管辖,现有的侦查管辖是依附于审判管辖的。完全以审判管辖来确定侦查管辖不符合诉讼规律。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看,首先应关注的是侦查管辖。只有将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分别进行制度设计,共同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侦查管辖权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的侦查管辖制度。理由是:1.这是由侦查与审判的目的不同决定的。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或控制犯罪嫌疑人;审判程序的目的是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在以审判正义为中心的法治环境中,审判管辖以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为价值追求。只要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的,地域可以变更。而侦查地域管辖由于具有时间的紧迫性和证据对地域的依赖性,不能随便变更。它虽然也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但更重要的是追求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审判地域管辖在保证案件处理公正性的前提下,主要是考察审理案件的便利性。而侦查地域管辖除了要兼顾便利原则以外,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地域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侦查认定的事实准确有效。[3]2.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决定的。西方国家实行的是“以裁判(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我国的诉讼结构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实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诉讼阶段论”大体上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状况,也符合我国的实际。[4]这种诉讼结构的特点使我国可以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独立的诉讼阶段。审判阶段只是刑事诉讼诸阶段中的一个,在此之前侦查、起诉阶段含有丰富的内容,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不具有依附性,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侦查管辖权问题必须在侦查初始阶段就要解决。3.这是由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决定的。近年,检察机关为了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建设。所谓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发挥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中枢,以交办、督办、提办、参办等为途径,对重大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统一组织指挥,侦查信息统一管理,侦查力量统一调配,侦查装备统一保障的工作机制。侦查一体化要求侦查地域管辖、侦查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上可以有相当的灵活性。比如上级侦查部门对下级侦查部门的案件有管辖权,上级可以指定案件异地管辖等。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适应职务犯罪新的特点、趋势的需要,是整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和资源配置,强化侦查能力的有力措施,无疑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5]从规范侦查一体化角度看,也需要对侦查管辖作出明文规定。鉴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侦查管辖权的概念,并在管辖一章中专门规定侦查管辖制度,将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内容集中进行整合,作为侦查管辖的一部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管辖的主要内容包括侦查主体、侦查案件管辖分工、侦查管辖的原则、侦查级别管辖、侦查地域管辖、侦查指定管辖、侦查管辖纠纷的解决机制、侦查管辖权的监督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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