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张兆松;干红光
【摘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管辖上的权限划分。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地域管辖的规定违反立法精神,指定侦查管辖无据可依,级别管辖不明确,管辖冲突解决机制不畅,犯罪嫌疑人管辖异议权缺失。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基本设想是:明文规定侦查管辖制度;以犯罪地为原则,重构侦查地域管辖,明确级别管辖;规范指定管辖,明确指定管辖的理由、范围,建立指定侦查管辖与指定起诉管辖、指定审判管辖协调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管辖异议权。
【关键词】侦查管辖;现状;缺陷;完善
【全文】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管辖上的权限划分,旨在解决侦查环节对具体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都将管辖分为两种: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将立案管辖和侦查管辖加以区分。实际上,立案管辖是侦查管辖的前提,明确了立案管辖并不意味着侦查管辖也随之明确。如贪污罪应当归检察机关管辖,这是立案管辖要解决的问题,但该贪污案件应当归哪一个、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则是侦查管辖要解决的问题。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而司法解释中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基本上是在参考审判管辖的基础上制定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和刑事侦查的实践决定了以审判管辖确定侦查管辖不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本文试在分析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的基础上,寻求完善侦查管辖的对策。
一、我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根据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1.侦查地域管辖制度。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第
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
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17条规定:“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条确立了以“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原则。2.侦查级别管辖。
《规则》第
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3.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办、交办及移送管辖制度。
《规则》第
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4.指定管辖制度。
《规则》第
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