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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困境及对策

  
  3.录制人员要与讯问人员相分离。《规定》第3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该规定实行的仍是一种内部监督。目前,不少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建立起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审讯室,但这种审讯室的管理权仍属检察机关,录音录像也由检察机关自己负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为了确保录音录像工作的中立性、可靠性,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负责。

  
  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且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母带不宜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应当在制作复制件后,将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四)加强同步录音录像中的权利保护

  
  1.明确赋予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实务界的同志认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具有职权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能有知情权,而不具有选择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而不实施全程录音、录像。”[11]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赋予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1985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哈尔顿地区柏林顿警察署规定,“嫌疑人一进入警察署,就被告知会见的过程将被同步录像。如果嫌疑人拒绝录像,录像将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绝则被录像记录。如果嫌疑人同意录像,录像则马上开始并且整个讯问过程都被录像记录。” 当然,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来对抗指控的权利。

  
  2.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签字确认权。《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对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要求审阅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意。对于审阅核对中存在的问题,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长可达10多个小时,如果其要求审阅核对的,其审阅核对的时间可以不包括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当然,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针对这一问题想出了一些较好的办法,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一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再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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