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证据固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所形成的音像资料,因其固有的客观记录性、真实再现性而具备着其他证据所不可替代的证明力。当它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比侦查人员所归纳整理的侦查笔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英国诺丁汉郡警察局原副局长TomWilliamson 认为:“书面笔录传递的信息显然不如录音带或者录像带,因此对于警方来讲,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播放录音或录像带来出示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播放录音带的证明效力显然比笔录这种传来证据更能发挥证明作用。”[10]尽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我们不能否定这类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口头语言与笔录书面语言存在着差异,讯问笔录难以做到与同步录音录像完全相符。在对讯问活动只进行书面记录时,由于只对讯问的内容进行记录,对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手段的情况,不可能做出记录,从而给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打开方便之门。对讯问的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后,客观记录和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真实地反映了讯问中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还能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语言、方式进行固定并能在事后的诉讼中重现,无论是讯问气氛、双方神态、言语声调等等细节,都可以综合判断讯问过程中每一时刻的特定情景。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符的,应否定的是讯问笔录的证明力而不是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之一第2项就明确规定:“若笔录与录音内容不符,其不符部分,不得为证据”。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能仅仅根据本部门的利益得失来决定是否出示、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国家花费巨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建立起来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最终是为刑事审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服务的。如果该制度仅仅是为检察官“洗冤”服务,那显然偏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既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或视听资料,它是一种比讯问笔录更真实、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形式,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并直接在法庭上出示、播放、质证。
(三)推进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
1.限制讯问地点。修改《规定》中的弹性规定,明确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2.重新界定“全程同步”的含义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从被讯问人进入检察机关起至离开检察机关,对被讯问人实施的每次讯问都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为确保证据来源合法性并有效固定证据,还可以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向前”延伸,要求侦查人员在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将初查中的调查询问也置于监控之中,防止办案人员在立案之前对被调查对象变相体罚以及出现不文明办案、粗暴执法等情况,以有效规范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