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1.在一般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表明,录音录像是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当同步录音录像用于固定讯问口供时,其证据形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全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录音录像,其本质内容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种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所起的作用,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作用是一致的,录音录像和笔录一样仅仅是一种载体。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同步录音录像是与讯问笔录、书面供词并列的又一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 。作为一种固定讯问结果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无非是通过这种载体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区别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方法,其证据类型不会因固定方式不同、载体不同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从一般意义上说,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视听资料记录的是待证事实。作为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准确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情景,如录音可以逼真地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声音,能准确无误地反复重述原来的声音,录像能反复再现案件发生时当事人的形象和活动情况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不同的:一是记录的时间不同。视听资料证据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的情况,人们可以通过音像证据直接了解有关情况,如根据实施犯罪当时在现场进行的录音、录像,人们可以直接了解犯罪的过程、与犯罪有关的人和物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的是待证事实发生后有关物品、场所的状况及言词情况,人们只能根据这些状况表述推断或间接地了解事件发生时的情况。二是手段不同。视听资料可以是为证明某一事实的目的而有意识记录的,也可能是在记录其他内容时无意地录下有证明意义的内容。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完全有意识地采用技术手段制作的音像资料。三是作用不同。视听资料记载的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般不具有可变性。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办案过程的一种记载手段,其本质是追求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其记载和反映的实体内容具有可变性。
2.在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视听资料
所谓特殊情况下,是指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时,其证据形式应为视听资料。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明侦查讯问程序正当的作用,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规范合法。由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再现了全程讯问过程,不仅记录下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而且还记录下了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供述时的客观情况,为法庭提供了侦查讯问时的完整全貌,如口供是否真实,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从而给法官内心确定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有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