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同步录音录像中权利保护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实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一种权力型的侦查行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没有选择使用权,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签字确认权存在技术障碍(如同步录音录像后要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才能当场封存?但如果录制时间已在6个小时以上,再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势必造成传唤、拘传的时间超过12个小时,与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这种问题如何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权如何保障?目前尚无有效对策),辩护律师无权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15条关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的规定,因无保障性措施,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
在防范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方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着传统笔录无可比拟的视听功效。表现在:一是具有同步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弥补了由于记录人员记录速度和水平限制导致的记录不全或记录词不达意的弊病,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而且还能提高讯问的效率。二是具有完整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能将录音、录像时的叙述内容记录下来,而且,还能记录下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叙述时的客观状况,更加形象直观。三是具有再现性。讯问结束后,通过播放录音、录像资料,随时再现整个讯问过程的完整面貌,而书面记录只是静止地再现讯问的部分内容。这些特征充分体现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优越性。《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否切实有效地得到贯彻与落实,检察机关是关键。
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要“完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近日,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强调指出:“检察机关应增强证据意识,加强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促进证据制度的完善,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要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相关机关搜集、审查、认定证据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一旦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要迅速立案侦查。”[9]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高办案水平的重大决策。面对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在的问题和困境,检察机关只能知难而进,加快执法观念、办案方式的转变和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加大物质投入,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加强对录制人员的技术培训,从制度设计上努力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化,让同步录音录像真正成为防范刑讯逼供,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程序正当化的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