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使用存在漏洞
侦查行为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为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法律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由于
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有不少缺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各种不规范的地方,主要有:
第一,录音录像的讯问地点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录音录像的讯问地点作了限定: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外,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但何为“法定情形”?什么是“客观原因”?还须进一步明确。否则,难以防止少数侦查人员以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不具备录音录像的条件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的现象。即便是在看守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由于设备的管理、使用仍归检察机关负责,看守所无法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监督。
第二,“全程同步”含义有空子可钻。《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按照上述规定,“全程同步”的对象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范围、时间被限定于单次讯问的全过程,空间上限定在讯问室之内。根据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立案之前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先以被调查人员或证人身份通知他到检察机关,对其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其承认犯罪事实后,再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重新讯问一遍,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就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同步性”。
第三,录音录像保管中存在难题。目前,检察机关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几乎都是以DVD光盘作为案件讯问视听资料的记录载体的。《规定》第17条要求:“录音录像的保存期应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一致。”根据检察机关档案部门规定,检察机关的案件卷宗保存期分为长期保存和永久保存,长期保存一般是要求60年。但是,对于DVD刻录光盘保存期短的问题已在DVD光盘业界成为共识 ,DVD光盘数据的自然时效根本不能适应《规定》的要求。
第四,录音录像使用方面存在难题。按照规定,录制完成之后要同时形成录制资料的正本和副本,正本经三方封签后由技术部门统一保存,副本则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如在供述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因为牵扯到侦查秘密,此时副本是否随案移送要由检察长批准,确需移送的,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消除检举、揭发时的录音,只保留图像,以此确保侦查秘密不被泄露。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嫌疑人及其律师等对录制资料副本提出异议,应当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正本当庭拆封并播放。但是,由于正本中涉及检举、举报的内容未经过类似副本的技术处理,因此便牵扯到播放时会泄密等问题,这在现行规定中找不到解决方法。又如录音录像信息材料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危险,而且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而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作为证据,要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移交,涉及人员多,需要严格保密及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存储载体被篡改或失密。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在保存、传递过程中如何保密、不被损伤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