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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困境及对策

  
  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陷入困境,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来是一项证明侦查人员取证方式合法,杜绝违法获取口供的重要监督措施,现在却仅仅成了有效固定讯问证据,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手段,而难以成为有效证明讯问活动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从而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手段。如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违法性或违法性不明显,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检察机关则会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录像,从而成为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杀手锏。而一旦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检察机关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当庭播放。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并指控检察机关刑讯逼供,而同步录音录像正是制约翻供、证明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检验所取得口供真实合法的最好机会,这也正是设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所在。而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成为犯罪嫌疑人免受刑讯逼供的“护身符”。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陷入困境的原因

  
  目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所以陷入困境,笔者认为,主要是该制度本身存在以下缺陷: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不明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当前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4]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5]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因此,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依据。这种观点得到理论和实务界多数同志的肯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6]

  
  正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不明,其证据作用并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根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自侦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但《规定》并没有规定,案件起诉后检察机关要向人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的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书面供述。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明确

  
  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不明确表现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不明确。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作用以及作用力大小的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能力是指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在我国,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出规定,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有多大?大家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原始证据优先的原则,在诉讼中,应当尽量出示讯问、询问笔录的原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询问笔录的出示。”[7]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传统的记录固定方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书面笔录不可能将犯罪嫌疑人所有陈述的内容都记录下来,如果书面笔录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差异或发生冲突,如何取舍?目前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内部以及检、法两家的认识也不一样。如2007年上半年某市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了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一案。李某系某区拆迁办副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拆迁单位多报拆迁面积,从而收受多家单位贿赂款逾70万元。该案提起公诉后,李某当庭部分翻供,对其收受某个体老板黄某贿赂2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称系“为了争取好的态度”而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作了违心的供述。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出示并播放了侦查部门移送的李某在侦查阶段相关供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是,主审此案的法官最终仍以无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为由,没有采信检察机关提交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相对应的侦查笔录,致使该笔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翻供后只剩行贿人证言这一孤证而最终未获判决认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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