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将某个侵权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各国各地区立法机关都非常之慎重,必定在民事实体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以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滥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违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我国在民事实体法中并没有将医疗侵权纠纷规定为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医疗侵权纠纷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认为,我国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与我国《民法通则》相冲突,应当无效。医疗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原则。
三、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重构
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引起了国内诸多学者的讨论,由于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纠纷界定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此,通说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减轻患者的举证负担。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13]另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确认了在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4]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的表述方式就值得商榷,举证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了使法官能够作出判决,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规范,引导法官对真伪不明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否定性后果的危险负担。只要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就要承受这种不利后果的负担。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一定存在举证责任的“正置”,而何谓倒置,何谓“正置”,法律既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也没有清晰的界定。理论界所谓举证责任的正置,通常指的就是某种占据当时通说地位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与通说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相较处于少数说。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的标准是依据不同的学说,并不存在优劣之分,无论适用哪种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和标准,都是为了使各种类型案件的裁判达到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