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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明的基本问题研究

  
  其三,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承受者是公证申请人。如果公证申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进行了如实陈述,则公证机构在进行审查核实后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将给公证申请人的权益主张或义务豁免提供有利条件;反之,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文书将起不到应有的证明效果,甚至可能因此而侵其他合法权益,其后果最终仍将由公证申请人承受。

  
  其四,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是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执行者,对公证申请人的证明行为起着监督和确认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不妨称公证机构为公证程序主体,简称公证主体(相对于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属证明主体,而法官属裁判主体)。公证机构是公证程序的化身。虽然公证文书由公证机构作出,但与未经公证程序的事实或行为比,经公证程序后的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或行为只是增强了其公信力,其本身的法律性质并无任何改变,只是强化了其程序法上的证明优势而已。因此,公证机构所有的权力和义务,均来自于公证程序,故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依据于公证程序。公证机构作为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执行者,对公证申请人的证明行为起着监督和确认作用,此种确认是在公证程序中的以公证主体的身份进行的确认,从效果上来看是增强了其公信力。当然,如果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超出公证程序的行为,假借公证程序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则依据相关法律追求其侵权法律责任。

  
  (二)公证证明对象

  
  公证证明对象就是公证申请人欲经公证程序而待说明的事实或现象,也就是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经公证程序加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或现象。我国《公证法》将其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笔者认为,此种概括是不甚准确和完全的,应该概括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件或文书”,甚至干脆简化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从法律概念的内涵来看,法律事实已经包括了行为,同时文书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上述分类从逻辑角度看各概念外延有重叠。一般地,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因此,无论证明对象是行为,还是文书,都是属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显然不宜与事实并列。从本质上说,公证证明的对象就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中包括行为,事件。文书包括公文书和私文书,其本身都是行为的结果的体现。当然,为了突出强调文书事实与非文书事实的区别,可以概括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件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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