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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三、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规定不足之处

  
  对比国外立法,虽然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上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总体来讲,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所做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的地方没有涉及。分开来讲,笔者拟从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和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原告资格规定不足之处展开分析。

  
  (一)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原告资格规定不足之处

  
  1.对于原告股东是否必须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原告股东提出必须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利益做严格要求,导致学界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观点不一,为实践中的认定原告资格设置了障碍。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同样,不是所有符合152条规定的股东都是善意的股东,都要赋予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资格。根据英美判例法,当股东知道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候,必须采取积极地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否则,股东因疏忽或者没有对此予以反对而对违法行为予以默认时,股东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是为了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的缺陷,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对于原告资格的宽泛规定为某些潜在违法者规避法律,获得非法诉讼利益创造了机会。

  
  2. 对于持股时间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在股东持股时间上,美国采用“同时拥有股份”(contemporary ownership)原则,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时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v]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公司法仅规定的是连续持股180日,没有细化的规定,后来虽然在2006年4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进行了细化,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但是仍过于宽泛,且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在持有时间上,只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满足在起诉之前的任何时间持有股票连续180日以上就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对于拥有股权的起算点和其起诉时是否拥有股权在所不问的话,势必导致制度上设计的不合理,进而影响结果的公正;另一方面也不符合股东派生诉讼共益性的根本特性。如图1中D点代表股东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AB这段时间已经达到持续拥有股权180日以上,如果在BC这段时间把股权转让出去了,即使在CD这段时间又买入了相同的股份,法律仍赋予此股东原告资格的话,那么就会导致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混乱。基于股东派生诉讼共益权的本质特性,此时的股东无法完全有效代表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全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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