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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如何应对“三网融合”的挑战

  
  “三网融合”对现存的法律秩序也形成了较大冲击,提出了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传统上,通信产业是按照不同的技术平台、不同的产业部门而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秩序的。也就是说,电信业归电信法调整,广播电视业归广播电视法调整,计算机互联网则纳入电信管制体系中。“凡是属于‘单向’、‘一对多’的通信媒介均被归类为传播的范畴,并且按照其所使用平台的性质分别接受无线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的管制。而凡属于‘双向’、‘一对一’的通信媒介则被归类为电信的范畴,须接受电信法的管制。由于传播的管制重点在于维护意见表达自由及保障多元文化的价值,因此对于传播的内容施以一定程度的管制。而电信的管制重点则在于避免电信业者掠取超额利润及确保所有国民能够平等的获取电信服务,因此对于业者的进出市场,价格决定等经济活动加以管制并要求业者负担普及服务的义务。”“三网融合”势必会对以平台分割为特征的法规架构产生严峻的挑战,因为在“三网融合”的趋势下,再要将特定的传输平台归类为电信或传播的范畴会变得相当困难。 [4] 例如,电信服务商利用电信网络提供随选视讯服务,究竟应该接受有线电视法管制还是电信法管制?有线电视服务商提供电话服务,究竟应该接受电信法管制还是有线电视法管制?又如,有线电视服务商从事网络数据服务,其相关业务是否应该依据有线电视法的规范对其内容加以严格监管呢?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答案是不一样的。在重视“三网融合”发展的欧盟,对于随选视讯服务,不同的国家提出了多种形式的监管要求。有的国家将该业务作为电信增值业务,有的国家未将其列入业务目录中;英国与法国干脆按照广播业务监管框架对其予以监管,而德国则是将其视为电信新业务。如果一家服务商在欧盟范围内跨境提供随选视讯服务,就会面临在不同国家受到不同性质监管要求的“对待”,这无疑增加了服务商的成本,提高了经营风险 。 [5]

  
  笔者认为,现行的通信法律,如电信法、有线电视法等,在其制订时并没有预见到未来科技的发展。对于IP电话和随选视讯服务等新通信业务而言,由于它们本身具备了跨平台的特征,因此是无法以传统的法律框架加以管理的。在这种环境下,“容易产生‘规范回避’(regulation by-pass)及竞争者间不均等之竞争条件,而此又会扭曲市场之竞争(例如造成不同部门间之交叉补贴)、损害技术与商业创新以及消费者福利(例如资费的不当调整)”。 [6] “另外,对于网际网络上的内容,及因应网际网络普及而产生之新兴媒体,目前规范适用上仍处于灰色地带,究竟应该适用现行的电信法、有线广播电视法,抑或应该另外立法规范,均是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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