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完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⑴逮捕质量考核不能奉行结果考核原则,要把考核贯穿于逮捕的整个过程。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加强跟踪监督,时刻把握案件进程。⑵通过与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的沟通协调,使侦查机关在捕后能够积极侦查取证,尽快将案件移送起诉,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⑶通过捕后监督掌握最新的事实和证据变化情况,及时对逮捕措施予以评价,不当的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二是建立移送审查起诉后的羁押再审查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自然羁押和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借用侦查时间的惯性问题,应当建立羁押的再审查程序[12]。在我国还难以建立英美国家那种由法院审查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制度时,应当采取折中做法,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之后的任意时段的再羁押,都需要由原批准机关再行审查,这样可以避免羁押和批准延期羁押之后的审查空白程序,有效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操作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在案证据,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徒刑提出初步意见,并交由羁押批准部门审查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要求更换承办人进行审查,看在案证据是否出现了变化,案件事实是否有了新的改变,并据此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三是建立提起公诉后的法院先行审查程序。我国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前,法院从不介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的审查。实际上,羁押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刑罚的性质,甚至比一般的刑罚还要严重。没有法院介入审查的羁押在公正性上存在着先天不足。立即建立法院决定羁押的制度还不现实,可以尝试建立法院正式审判案件前的先行羁押审查程序。具体操作上,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着手审查,综合案件事实,预判可能判处的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直接改变,以降低羁押时间。
3.强化救济措施,严格问责机制
一是完善救济体系。⑴《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⑵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七日内日作出复核决定。⑶公安机、检察机关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羁押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采取羁押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并列举出不适合进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充分理由。
二是完善国家赔偿机制。⑴扩大赔偿范围,凡是羁押后被撤案、不诉和判无罪的都要予以赔偿,而不必去细分哪些案件是证据出现了变化,或者刑事和解等等;⑵提高赔偿标准,对于羁押错误的,要采纳惩罚性标准,包括被羁押者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而不是只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去赔;⑶简化赔偿程序,繁杂的赔偿程序是对被羁押人的再伤害,本来是被冤枉的人却又要看司法机关脸色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对于错误羁押的,要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赔付到位。⑷引入赔偿责任的分流机制,即对于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能仅由批准逮捕机关赔偿,对于经过延期羁押、审查起诉和法院判决过程的,应当按照羁押时间的长短由各个阶段负责的机关或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