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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问题之实证分析

  
  2.确立羁押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羁押,首先要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主要是为了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再次,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得羁押。

  
  3.重视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革除片面保障诉讼的价值追求。羁押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代价来保障诉讼的刑事强制措施,用之得当,可以保障人权;用之不当,则侵犯人权。过分强调羁押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就会陷入羁押权扩大化适用、羁押人数恶性膨胀,法治却愈来愈远的两难境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治安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而不是抓人越多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处理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而不是将犯罪人一抓了之。”[⑩]

  
  (二)完善羁押立法,修复制度死角

  
  1.规范羁押条件,严防立法抽象和不足导致的司法滥权

  
  一是严格规定逮捕条件。⑴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不应逮捕,可以从犯罪的种类、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方面,规定一些限制性的条件,防止将没有逮捕必要的人被羁押。⑵对何谓“有逮捕必要”、“有证据证明”等模糊的词眼应作出清楚、明白的规定,以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留下过大的变通空间。⑶提高可能判处刑罚的标准,变“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规范羁押期限。⑴对不同犯罪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不使其当然地依附于办案期限。如果在羁押期限之内无法办结案件,要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⑵要明确规定延期羁押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才可以批准。如从刑罚角度予以明确,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宣告缓刑的,一般不批准延押,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一延,但严禁二延和再延;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可以批准一延,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二延,严禁再延;可能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通常可以批准一延、二延,必要时可以批准再延,但要从严掌握,以督促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和速度,防止过度羁押。

  
  三是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逮捕“既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具有持续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效”[11]附条件逮捕制度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为了提高其法律地位和统一执法标准,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同时,由于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涉及到公安机关,因而对于其具体内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建立侦查监督部门督促公安机关侦查与侦查机关反馈侦查进度情况的工作机制,明确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的责任及侦查机关反馈情况的义务。

  
  2.完善羁押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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