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担保方式和监视居住地的规定不合理。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但对于外来人员犯罪,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员,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监视居住则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机关来提供,现实条件又不允许。
三是取保后的监管措施不力。尽管《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由于没有有效的取保候审监控措施,多放任自流,被取保人逃跑的成本较低,并且没有规定逃跑的责任,导致被取保人逃跑的情况较多。
(三)司法裁量权过大,执法标准不统一
1.对逮捕条件审查不严。司法实践中多是关注逮捕条件的罪和刑要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则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重视不够,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倾向于批准逮捕。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基本法定刑都包括徒刑,导致逮捕条件的审查很长时期内异化为单一对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件的审查。另外,因为被逮捕者的有罪判决率很高,更强化了实司法机关乃至普通公民的“被逮捕的就是有罪的”这一观念。所以,对于事实已查清的,除了被冤枉了的以外,当然不存在释放的问题。至于事实未查清的,羁押就更有必要了。
2.延期羁押的审查行政化。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期羁押标准非常抽象,由检察机关自主掌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延押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行政化日益严重,基本是填个文书、走个过场,根本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二个月尚能有所重视,但对于逮捕之后的延期羁押时限则一般都存在疏忽的态度,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必要的长期羁押。
3.附条件逮捕制度被滥用。附条件逮捕是在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逮捕决定,在证明条件的把握上较普通逮捕要宽松,理应通过立法规定。但是,对其适用条件、范围、程序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致使其面临合法性危机。同时,因为司法机关对于何谓“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其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化。
三、捕后羁押制度改革构想
(一)革新执法观念,树立正确羁押理念
1.坚持羁押的例外性原则
例外性原则是指把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第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例外性原则应是羁押的一项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