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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问题之实证分析

  
  二、捕后羁押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执法观念落后,未能与时俱进

  
  1.侧重诉讼保证,轻视人权保障。羁押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⑧]羁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追诉情况的出现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措施。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二者关系的处理出现了扭曲,以致羁押成为习惯性措施。

  
  2.有罪推定。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的人,一旦发现就仿佛天经地义地可以将其羁押。另外,很多办案人指控犯罪的思维惯性没有根本改变,看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不是价值无涉地审查案件,而是按主观意愿办案。

  
  3.对羁押性质的认识有偏差。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独有的强制措施,其性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却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⑨]。

  
  (二)立法落后于时代需求,配套制度不完善

  
  1.羁押的定期审查评估机制缺失

  
  对羁押进行定期审查,是时刻把握案件进程,随时予以评估和更正,保证羁押质量的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羁押的定期审查程序:⑴逮捕二个月期限内的审查监督程序缺失,仅是抽象规定要加强监督,导致羁押后的监督制度出现漏洞,后续羁押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⑵移送审查起诉后继续羁押的审查程序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直至一审、二审及判决生效之日,均因前边的羁押而获得了顺延羁押时限的当然理由;⑶提起公诉后法院对羁押的先行审查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关于审前羁押的审查内容绝对缺失,法院对羁押的对错根本不进行审查,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2.救济制度不周密,纠错机制不畅通

  
  我国对羁押的救济方式有二: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的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被动救济”。前者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有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后者是指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羁押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要求释放被羁押人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表面看,这二种救济方式似乎符合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质并非如此:⑴羁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程序缺失,没有完整的救济体系,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对具体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确,可申请救济的内容太过狭窄,又缺乏实效性规定;⑵司法机关内部启动的救济程序仅限于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时才予以纠正,这种单向式的系统,带有自上而下的行政色彩,缺乏诉讼性与公开性;⑶救济的方式和内容十分单一,缺乏对羁押的动态监控,只是以事后监督和内部监督为主。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面临适用困境

  
  一是社会监控体系不完善。完善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有利于捕捉犯罪信息,提高打击违法犯罪能力,增加犯罪成本,提高破案率,能够有针对性地维护社会治安,是社会安全稳定和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制度保障。但是,目前我国这套制度还在建设过程中,社会监控盲点多,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时刻处于社会监控之下,无法全面捕捉犯罪信息,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诉讼的,抓捕和侦破案件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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