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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问题之实证分析

  
  再次,就不批准逮捕的种类来看:

  
  不批准逮捕分为三种,即不构成犯罪不捕,存疑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三者占不捕的比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化的程度和逮捕制度的基本状况。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逮捕措施适用范围较窄,且在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无逮捕必要不捕又占较大比重。因为,保证诉讼并非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除非罪大恶极者,否则多数都无逮捕必要。2005年存疑不捕率最高,占57.57%,无逮捕必要不捕率仅占27.52%,2006年以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比重越来越高,从2006年的40.07%稳步上升到2008年的51.94%,仅2009年稍有下降,为49.12%。但是,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无逮捕必要不捕率依然较低,无罪不捕率和存疑不捕率仍旧较高,说明虽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日益从严,仍需不断完善。

  
  2.提起公诉案件中,直诉案件少,捕后起诉案件多:

  
  2005年至2009年提起公诉案件中,不捕直诉的案件比率一直较低,平均仅为25.08%。虽然总体呈不断上升态势,但一直徘徊在较低水平,2009年所占比率最高,也仅有27.96%。这说明,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绝大多数都被采取了羁押措施。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这是国际公约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准则,被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所贯彻。如根据德国2000年对前西德各州的统计表明,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人数的4%。[⑤]英国则通过大量适用保释(90%以上),大大降低了羁押的风险,在经济和实际方面取得了显着效果。[⑥]我国这种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经过漫长诉讼过程直至最后判决的现状,社会成本高而收效低,且一旦出现错误,将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风险过大,急需调整和改变。

  
  3.证据所有欠缺尚可羁押——附条件逮捕

  
  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附条件逮捕是在证据有所欠缺情况下作出的逮捕决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以S市J区办理的相对比较规范的2009年附条件逮捕案件而言,撤案、不诉率高达31.2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为18.75%,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率为37.5%,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例仅占12.5%。这说明,附条件逮捕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成效,更多的是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羁押,导致羁押措施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羁押期限长,中间审查变更程序缺失

  
  就羁押期限而言,我国的法定侦查羁押时限可谓世界之最。我国的拘留制度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加羁押,逮捕制度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加羁押。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引发的羁押一般不会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超过96小时就必须起诉,而我国的拘时限最短为7天,加上审查逮捕时限共计14天,特殊情况下则可延长至37日。批准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时限为二个月,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至七个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自动顺延羁押时限,基本不会变更强制措施,加之提起公诉后在诉讼期间的羁押,以至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即被羁押少则数月,多则数年,更有甚者未经法院审判在看守所里度过二十余年,羁押期限不可谓不长,羁押“沦为侦查的‘婢女’”[⑦]。同时,与之相应的是中间审查程序的缺失,一般案件逮捕后少有变更,直至法院判决再逆推当初羁押措施的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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