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立法是一种经验的类型化,而非完全是理论演绎的结果,无需完全遵循理论演绎的严密性,可以针对个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量刑身份。立法者规定量刑身份时,并不是主观通过理论演绎、进而认为,某一犯罪应该规定某种量刑身份,而是立足于司法实践经验,并依照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然后选择某种犯罪规定量刑身份。
刑法中并非每个罪名都存在并需要研究量刑身份即为此因。[14]当前有一种所谓的趋势,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日益严重的状况,在
刑法总则中增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不纯正身份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也可以体现出从严治吏的立法指导思想,更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15]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
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犯罪进行规制,无需增加其为量刑身份。
基于司法实践经验,某身份对于某罪的实施确实起到了很大作用,而且法益侵害程度较非身份犯重,则可以考虑将该身份规定为该罪的量刑身份。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这一身份必须做限制性解释,必须是对这一身份所具有的职权的使用,至于职权使用之外的对该身份的使用则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军警人员抢劫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只是使用了这样一个军警身份,而不涉及军警职权,否则即构成敲诈勒索罪、滥用职权罪等,而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这在上文已有详述。
总之,不能够将分则中的加重量刑身份泛化,这不仅仅不符合
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无法实现。我们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紧跟时代步伐,来确定加重量刑身份的“立”与“破”,而不是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甚至是社会政策而泛化的将更多的加重量刑情节纳入立法范围之内。
【作者简介】
白利勇,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但未丽:《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述评》,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参见胡月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新解说”》,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页。
2009年3月26日,曲新久教授做客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中国”系列论坛时语。
2009年3月26日,曲新久教授做客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中国”系列论坛时的观点。
参见王作福:《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载《检察日报》主办《法学院》专刊第1期,2007年1月5日第8版;刘宪权:《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参见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参见李立众、吴学斌主编:《
刑法新思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
参见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参见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载《法学》2000年第6期。
参见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载《法学》2000年第6期。
参见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载《法学》2000年第6期。
此处的量刑身份是指量刑情节中特殊职业身份。
参见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载《法学》2000年第6期。
杜国强著:《身份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