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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新论

  
  至于上文提到的所谓军警人员最具制暴技能和制暴特性,更易完成犯罪的论点,只是一种归纳论证,并不具有逻辑严密性。军警人员一般来说较常人是具有某些制暴特性,但是这并不代表其就一定较其他犯罪人员更易于实现犯罪,其他犯罪人员的暴力技能也有可能强于军警人员。其不能用于论证两者法益侵害性的大小,也就无法上升为立法。

  
  虽然,军警人员与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其军警身份在抢劫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其法益侵害性也就不存在差异。但是,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与冒充行为的结合与重叠,存在着对国家军警管理秩序的侵犯,这完全是对另一种法益的侵犯(这在上文已经论述),与抢劫罪自身法益侵害相结合,使得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得到大幅提升。上文提到过,公共职务、身份与个人并不是始终相联系的,在合法执行公务范畴之外,这种职务和身份不能够给个人带来任何权益,个人也就成为普通个体,应当受到相同的待遇。军警人员在实施抢劫时,其行为与其职务、身份毫无关系,既不存在职权滥用,也没有渎职,所以,并没有对额外法益造成侵害,那么其整体法益侵害性并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重。要将军警人员抢劫通过立法或者解释,上升为加重处罚情节的试图最终只能是无为的。

  
  第五章 体系性反思——身份加重情节的立与破

  
  从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立法究竟应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选择哪种身份作为某罪的加重、从重或者减轻、从轻情节呢?换言之,对于某一犯罪,某一身份究竟是“立”还是“破”。

  
  在刑法理论上,身份犯包括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前者中的身份是主体构成要件的要素,缺少了该身份,犯罪由于不具备主体要件而不成立;后者中的身份不是主体构成要件的要素,该身份的有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影响犯罪的量刑。正因为如此,通常纯正身份犯的身份被称为定罪身份,不纯正身份犯的身份被称为量刑身份。量刑身份所起到的作用无外乎是具有该身份的刑罚科处比不具有该种身份的重或者轻一些。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的量刑身份多是加重情节,同时抢劫罪中的军警身份也是加重情节,本文在此就从身份加重情节入手展开探讨,至于其他量刑身份则是与此相同的。

  
  从当前我国刑法现状来看,有关量刑身份的规定分布于总则和分则,总则主要有: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分则主要有:第245条“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3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等。总则规定的基本是轻于一般处罚的量刑情节,分则规定的多是重于一般处罚的量刑情节,由于某种特殊职业身份而产生的量刑情节也规定在分则中。对于总则中的规定,都全部适用于分则,这无需探讨,但规定在分则中的基于某种特殊职业身份而产生的量刑情节则命运不同,因为并不是每个个罪都规定了量刑身份[13],规定了量刑身份的犯罪中的身份也各不相同,如何解决某一犯罪中某一身份究竟是“立”还是“破”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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