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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新论

  
  最后,上文所讲的军警人员抢劫会从根本上损害军警在社会公众中的光辉形象,破坏军民鱼水情和警民一家的和谐关系,不利于军警今后开展工作,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不存在什么争议,可问题的关键就是,这种影响只存在于军警身上么?难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就不会产生同类的社会影响么?答案是很显然的,不仅仅军警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样会损害其在公众中的形象,不利于工作的开展,那么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单单把军警人员单独拿出来进行论证了。有人根据立法并非完全是逻辑的推演,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类型化,可以认为既然抢劫罪中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么,军警人员在这里就有了讨论的基础。但这是完全不成立的,因为军警人员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具有同类性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那么也就失去了以此及彼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上文提到的,所谓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军警名誉所造成的损害可以经由民众最终得之劫匪实乃冒充军警,而得到恢复。但这种恢复对定罪量刑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因为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已经现实发生,已经客观存在,不可能得到恢复,而且定罪量刑本身就是针对犯罪发生时的法益侵害为依据的,不论这种对法益侵害的既存事实是否在犯罪完结后得到了怎样的恢复。同时,很多情况下的恢复只能够在经过法庭审判、判决公开之后,才能实现,换言之,判决时这种损害还无法恢复,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影响恶劣程度低于军警人员抢劫之说了。

  
  第四章 法益侵害性博弈之抢劫罪特性

  
  认为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性大于冒充军警人员的另一根据就是,抢劫罪的强制性这一特点,军警人员抢劫更易于抢劫罪的实施与完成。军警这一行业的特点就决定了其在同犯罪分子长期的较量中及长期的体能、技术训练中成为了所有职业者中最具制暴技能和制暴特性的群体,这样,当他们实施抢劫犯罪时,较之其他任何一种身份和职业的人员来说,作案成功的机率都要大得多。虽然,冒充军警人员可以在外在上同军警人员起到同样震慑被害人的效果,但其毕竟不是军警人员,并不具有相关技能,犯罪成功的概率以及容易程度相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来说都要低一些。[12]

  
  以上观点的最终目的莫过于将军警人员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那么,本文即结合抢劫罪的强制性特点来比较分析军警人员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两者间法益侵害性的大小。对于后者,上文已经指出,是抢劫行为与冒充行为的结合与重叠,在此不再赘述;前者则只存在基本抢劫行为,而不存在另一法益侵害行为,这是由于军警人员抢劫是基于强制性而不是使用了军警职务的权力,如果是使用了军警的职权,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类犯罪,而不是抢劫罪。由此可知,军警人员抢劫不具有像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样的两种法益侵害行为的重叠,但仅仅从侵害法益的行为数量上还不能简单地通过算术方法得出军警人员不应当加重处罚的结论,还要具体探讨两者都具有的基本抢劫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大小,因为,既然两者都是加重处罚情节,那么要成为加重处罚犯,就必须首先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两者的这一同有行为并不完全一样。其区别就在于,军警人员抢劫中是真实军警身份在发挥作用,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发挥作用的则是伪军警身份,也就是说,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身份不仅仅在侵害国家对军警身份的特殊保护中发挥作用,而且在抢劫行为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正是由于军警身份对被害人的威慑作用,才使得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成为在抢劫罪中加重情节,也是不在其他犯罪中规定军警特殊身份的原因所在。那么,这两种真、伪军警身份究竟发挥了怎样的作用,进而影响两者法益侵害大小呢?之所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成为加重处罚情节,就在于基本抢劫行为中计入了军警身份因素,考察两者法益侵害性的大小就必然要围绕这里的军警身份所起的作用展开。很显然这种作用不是强制作用,因为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必然是在构成基本抢劫行为基础上的军警身份的介入,强制性作为抢劫罪基本构成的特性,不可能是军警身份介入所发挥的作用,否则就存在一种重复评价问题。因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一个事实行为,不可能成为基本构成事实的同时又成为加重量刑事实。那么,军警身份所发挥的作用只能是一种潜在的威慑,而这种威慑是以军警身份的宣告为必要的,而不需要强调这一身份的真伪,即使是非军警人员只要宣告军警身份抢劫,就和军警人员公开身份抢劫所起到的威慑效果是完全一样的。既然如此,军警人员与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其军警身份在抢劫中的作用就是相同的,其法益侵害性也就不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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