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社会影响只是一个犯罪发生之后对社会民众的心理接受能力的一次冲击,并不是犯罪本身对法益的一种实际侵害;换言之,这种犯罪行为是立法所能预见到的,也是现实无法避免的,不能因为发生的少就成为其加重处罚的理由。社会影响之所以不能等同于法益侵害就在于,社会影响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所有的人;法益侵害的对象是有限的,往往是被害人,根据现有学说,虽然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存在持肯定态度,但抢劫罪却不在此列,抢劫罪具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至少在抢劫罪这里,不能够将不是被害人的社会公众受到的影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早些年发生的曾轰动一时的胡长清案;刚刚过去的一年,黄松有一案进入司法程序,前者成为改革开放后第一个被判处死刑的高官,影响全国,后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系统因涉嫌贪腐而落马的最高级别官员,在法院系统内外震荡巨大。这些案件都对社会产生了很恶劣的影响,但我们不能因为其位高权重就认为其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重于无相应权力身份人员的同一犯罪行为,只要这一身份不是法定加重或者从重情节就不应考虑在定罪量刑中去。最终的司法判决也是如此,对于上述两案都完全是按照贪污贿赂的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而非因为其影响恶劣就加重其刑罚。
其次,这种社会影响根本无法量化,并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在定罪量刑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无法成为认定犯罪和量刑的依据。一方面,某类案件一旦发生过一次,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就会相对增强,此后的同类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就会相对弱化,而且这种弱化程度随着发生次数的增加和民众见怪不怪的心理而不断加大,这样就无法实现同罪同罚;另一方面,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对待犯罪的态度也日益客观、冷静,当某一罕见案件发生时,不会再让所谓的朴素正义情感左右自己的判断,那么,同类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也会随之趋于弱化。
再次,社会影响的大小具有偶然性。某个案件发生后,其社会影响的大小往往不是具有必然性的,特别是通过媒体放大后的社会影响。其中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偶然性,我们不能够让偶然性的社会影响左右了我们的司法裁判。这类案件近年来已经不再新奇,如曾轰动一时,被认为是中国法治进程上里程碑的“许霆案”,就是凭借着其他众多“许霆” 所不具有偶然社会影响力,而成为了幸运儿;近期轰动全国的“李庄案”,其之所以可以有如此之大的社会影响,并不仅仅是因为“李庄案”本身,也不在于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状况”之悲惨,可能更多的是得益于“李庄案”的“本案” ——龚刚模案,更多的是得益于当前重庆的“打黑”浪潮,而与此“李庄”相同遭遇的众多彼“李庄”又是怎样的命运呢?恐怕是无人问津的。然而,我们思考的更多的应该是让相关问题制度化,而不是把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交由那些偶然性的社会影响力来决定。相反,司法不仅不能够受种种社会影响的左右,还要发挥其合理引导民意的时代使命,通过一个个超出民众朴素正义观的公正判决,使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一次次提高,这也是司法判决对社会产生的应然效应。“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的审判者就是这一理念的践行者,他们并没有因其犯罪人多为公职人员而向社会影响妥协,坚守了法律的底线,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做到了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