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其本身只有一个主观罪过,即实施抢劫罪的罪过,除此之外,其主观并无其他
刑法意义上的可非难之处。至于上文所涉及的军警人员自身职务和职责对主观罪过的影响是不应该被考虑到定罪量刑中去的,因为职务和职责并不与人身始终结合在一起,只有当合法实施这一职务时,相关的权力和职责才存在。在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时,其已经与自己的职务、职责和权力相分离了,与一般公民并无二至,无需进行差别性评价,否则反而会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
刑法基本原则。很多学者之所以,对军警人员求全责备,完全是出于一种国家本位的思想,和其他没有法学专业知识的人一样,下意识地认为我们的军警人员是如何的神圣,甚至在学术研究性着作中直接使用了“祖国卫士、和平使者”、“最可爱的人”[10]等充满主观感情色彩的词语来表述军警人员,而这充分表明其完全是一种情绪化思维在理论研究中的表现。在这样的崇高期许下,不自觉间就给军警人员增加了超出其应该承担的多得多的负担,一旦他们越雷池半步就会获得比常人高出很多倍的代价。对军警人员的超常人的要求是一种理想,我们可以提倡,但我们也要从法律客观的角度出发,立足于现实,当军警人员脱去制式服装和离开相关的证件、标志时,其与常人并无差异。我们不应该人为地为其增加不合理的额外负担,让其在定罪量刑时受到歧视性待遇,况且这种加重处罚还却是因为自己曾经做的太好、付出的太多、进而受到社会公众的过高期望。
主观罪过是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主体,是法定量刑情节;而上文涉及的军警人员抢劫所体现出来的“知法犯法”、“职业荣誉的不珍视”只能视为一种道德违背或者职业道德的缺失,很难上升到法律评价的范畴,更不可能进入
刑法视野,更多的只能是从军警的职业规章角度,进行部门内部的处分或者处罚,那么,也就不可能成为衡量主观恶性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进入了法官的评价视野,也只能是一种法外的酌定情节,在主观罪过所限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适度提升。但这里强调的是主观罪过所限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而不是在这之上的提升。那么,多数学者所认为的军警的职务因素对军警人员抢劫主观恶性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
既然,主观罪过在更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而其他主观方面只能是起到辅助作用,只能在主观罪过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发挥作用。那么,上文已经指出,军警人员主观罪过只有一个:抢劫故意,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主观罪过却有两个:抢劫故意和冒充军警人员的故意,很显然,前者的主观罪过轻于后者,前者的主恶性也就轻于后者,从主观方面所体现出来的法益侵害性也是后者更大,主观方面所决定的法定刑部分自然也是后者更重。
第三章 法益侵害性博弈之社会影响
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影响之坏,是众多人认为其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最有力证据,即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虽然在起初给被害人及社会的印象是,军警人员作为国家安全和稳定的保卫力量,却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不免产生一种内心的恐慌和不安,军警的名誉和荣耀受到了极大的损毁,破坏了军民鱼水情和警民一家的和谐关系,但一旦真相大白,人民群众对军警整个职业的看法就会得到扭转,军警自身的名誉会得到恢复;而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则不存在后续的名誉恢复问题,从根本上损害了军警在社会公众中的光辉形象,社会危害性自然强于前者。[11]本文认为,定罪量刑是从犯罪发生之后来认定犯罪之时的事实,那么,犯罪发生之后的由于犯罪本身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当是认定犯罪和量刑的依据。例如,《
刑法》第
236条规定,“致被害人死亡”是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但是这里的“被害人死亡”必须是在强奸过程中发生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死亡,至于强奸行为完成之后,被害人想不开而自杀的,则不构成这里的“致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退一步讲,即使这些事后的社会影响是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一种从重情节,不可能超出基本量刑幅度,在决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性大于军警人员抢劫中,并不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