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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新论

  
  虽然,从表面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社会的危害性比军警人员抢劫要小,但这只是一种直觉,一种下意识的感觉。我们换个角度或许就是另外一种境遇。从法益侵害程度来看,无论是主观恶性、社会影响,还是抢劫罪自身特点,都很难得出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大的结论。那么,军警人员抢劫的,直接适用基本法定刑即可,现行立法对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并不存在立法缺陷,对“冒充”无需进行扩张解释。

  
  第二章 法益侵害性博弈之主观恶性

  
  多数学者认为,军警人员作为国家的重要安全维护力量,对自身的职责非常明确,对抢劫会给社会带来的毁坏及恶劣影响也是明知的,那么,他们如果实施抢劫,就是“知法犯法”;同时,军警人员明知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和这份职业的光荣性,仍然作出违法犯罪行为,表明其根本不珍视这份职业给自己带来的荣誉,其主观恶性肯定大于仅仅是冒充军警人员的情况。[8]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对比是不存在问题的,但主观恶性包括多个方面,不能以偏概全,应该是一种全面的衡量。

  
  冒充军警的人员,其主观上具有假冒军警人员的故意,那么对于保护军警这种特殊身份来说,这一故意不能不在认定冒充军警的人员的主观恶性时进行考察。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所以会成为抢劫罪八个加重情节之一,就在于其对法益侵害与抢劫基本情节相比,存在两个法益侵害的交叉重叠。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方面要符合基本抢劫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存在冒充军警人员的情节,这样也就产生了故意实施抢劫和故意冒充军警人员两个主观罪过,两者进行叠加,自然其主观恶性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放大,其法定刑得到升格,甚至升格至死刑也就在情理之中。当然,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对于为何两个犯罪的叠加后的法定刑往往比两个单独犯罪的法定刑之和要高出很多,如抢劫罪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却升格到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一个理论难题,在此并不做过多探讨,但这作为一个立法惯性是普遍存在的,直接适用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二是,冒充军警人员是不是一种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直接从现行刑法典来看,并不存在所谓的冒充军警人员罪,冒充军警人员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者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但通过对《刑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第279条第2款规定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按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的考察可以得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9]那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也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冒充军警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刑法保护的一种法益,至于为何其他犯罪没有相似规定,则完全是因为法律不仅仅是逻辑演绎的结果,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的总结和类型化,在某罪中出现的情况并不具有可类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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