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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新论

  
  立法论。该说主张对“冒充”进行文理解释,即假冒的意思,不能把军警人员自身的抢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却适用基本法定刑的问题。在此之前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这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立法论并不如有些人所认为的“就是主观解释论”[2],文理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与解释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把所有的不符合立法实质的解释都纳入到主观解释论中去,反而是这种追求立法实质本身的解释才可能沦落为主观解释论。

  
  解释论。当学界多数学者将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适用问题归结为立法漏洞,将这一问题的解决交给立法者时,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在解释论上进行了最后的尝试。张明楷教授认为,学界目前还没有竭尽全力进行了解释,还没有穷尽一切解释的可能,其进而将“冒充”理解为并列短语,并将其解释为假冒和充当。那么,充当并不以假冒为前提,这样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就很自然的被解释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去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3]这一解释被称为“天才般的解释”[4]。张教授的解释只是解释论对此问题进行解决的方法之一。曲新久教授认为,应从军警自身的实质条件进行解释。军警人员是以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为职责的,但自军警人员实施犯罪开始,其已不再具备军警人员的实质条件,已不再是军警人员,那么,其抢劫过程中以某种方式宣示自己是军警人员的,则完全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直接适用加重法定刑即可。[5]除此之外,就是当然解释。这种解释很简单,即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么后者是加重处罚情节,前者自然也应当加重处罚。[6]

  
  维持论。该论者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不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因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第372条规定独立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第279条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按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的理由所在。因此,应该肯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是不具有合理性的。[7]

  
  通过对以上三种立场的阐释,不难看出前两者以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共同前提,在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加重刑罚这一点上是存在共同点的,换言之,两者只是以不同方法手段来达到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一共同目的;第三种观点则与前两者存在根本不同,其并不承认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同时,对“冒充”的解释则与立法论相同,实行文理解释,那么其结论也自然是当前立法的规定具有完全合理性。

  
  由此可以看出,前两者的区别关键就在于对“冒充”的解释,这也是当前关于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适用问题探讨的核心,然而,立法论与解释论之间的争论一时间难分伯仲;但本文并不着眼于“冒充”的解释,而是另辟蹊径,诉求于前两者与第三者的本质区别,即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性是否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当前的问题就成为一个伪命题,所谓军警人员抢劫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也就迎然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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