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问题新论
New Commentary to the Statutory Penalty for Military and Police Robbery
白利勇
【摘要】现行
刑法在抢劫罪中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加重处罚情节,学界一边倒地认为,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性更大,要实现罪刑相适应就应升格其法定刑,并围绕于此形成了“立法论”和“解释论”。但其前提并不成立,从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和抢劫罪特性只能得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大于军警人员抢劫的结论,现行立法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立法并不完全是理论逻辑的演绎,更多是司法经验的类型化,量刑身份加重处罚不应当被泛化。
【关键词】抢劫罪;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量刑身份
【全文】
我国《
刑法》第
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此可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那么,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又当如何量刑呢?换言之,军警人员抢劫是适用加重法定刑幅度,还是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虽然,在我国,人民群众心中的军警是无比神圣的,理论上不可能作出危害社会和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军警人员抢劫的现实不可避免性和
刑法对军警身份的保护态度,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适用问题必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刑适用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分歧,司法实务中也是莫衷一是。当前的主流观点是,在承认军警人员抢劫的法益侵害性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当使用升格法定刑的前提下,主要围绕“冒充”二字的解释进行探讨的,其中多数认为只要进行文理解释即可,少部分认为需要适用扩大解释。但是,本文认为这样的探讨并不具有真正的价值,因为这完全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是以军警人员自身抢劫的法益侵害程度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前提的,然而这一前提是不成立的。
第一章 观点聚诉
关于军警人员抢劫法定刑适用的研究并非从一开始就如火如荼,仅仅是被很多学者在对抢劫罪的研究过程中一笔带过。[1]原因莫过于,一是军警人员抢劫在现实中非常罕见,没有进行全面深入研究的必要;二是认为这是一个不可克服的立法疏漏,不存在学理难点。这一问题被重新提出,还要得益于实质解释论的倡导者张明楷教授。目前,学界达成的共识是,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么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成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如何将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做到罪刑相适应就成为了问题的核心。当前主要存在两种趋势:立法论和解释论。除此之外,还存在与主流观点达成的关于军警人员抢劫法益侵害重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共识之相反面,本文称之为维持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