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该条结合了首次稿中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并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即有关审计监督的规定。二次稿增加了行政监察与审计监督,完善了行政监督体系,是二次稿的主要亮点之一。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点评:该条由首次稿中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修改而来,将其单独作为一条,足见社会各界对此的关注程度。该条与首次稿的相关内容相比,实质性的修改仅一处,删除了政府强制搬迁的内容,即删除了行政强拆的规定。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北大学者修改意见提议:“希望建立司法强拆的‘裁执分离’制度,(政府申请后)明确由法院作出裁定以后,由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的强制搬迁,从而保证法院不至于沦为‘拆迁公司’”。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首先,《征补条例》无权设定“裁执分离”的制度。司法机关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在《
行政诉讼法》未修改前,由行政法规设定“裁执分离”制度,违反了《
立法法》的规定。其次,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亦无“裁执分离”制度,说明“载执分离”的思路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可。再次,实践中并无“裁执分离”的经验可循,将征收拆迁领域作为“裁执分离”制度的试验田,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最后,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若法院只负责裁定,则完全可能使司法审查成为走形式,而真正成为沦为“拆迁公司”的帮手。故此,在《征补条例》中不应规定“裁执分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点评:本条由首次稿中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修改而来,同时增加了“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内容,笔者对此并无不同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二次稿中完全删除了承租人的相关内容。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北大学者修改意见提出:承租人损失应获补偿,并提出对承租人补偿的修改意见。笔者对“承租人损失应获补偿”的观点表示赞同,但对学者们的修改意见,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在今后对承租人的保护应当着重于程序上的保护,直接规定某项补偿归承租人是不妥当的。这要从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不断变化说起:在1991年的
《拆迁条例》中,承租人是被拆迁人,因为当时未实行房改,存在大量福利分房性质的公房承租人,其相当于准产权人,故将承租人作为被拆迁人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在2001年的
《拆迁条例》中,承租人是拆迁当事人,因为此时已经实行了房改,但仍有不少遗留问题未解决,赋予承租人作为拆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目前的情况与2001年相比较,又有了重大变化:首先是住房制度改革已经结束,实物分配公房已退出历史舞台;其次是《
物权法》将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以外,而《征补条例》征收的对象是物权,故应将基于租赁关系产生权利义务的承租人排除在被征收人及被征收当事人的范畴之外。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房屋是否出租,其获得的补偿金额应该是一样的,或者说不能因为是出租房屋,就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在通过市场机制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征收搬迁中的收益来源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从某个角度而言,承租人获得的补偿来自于产权人的让渡。故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充分尊重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14],以行政法规直接确定相关补偿项目归承租人,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是不可取的。但这并不是说承租人在征收搬迁中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其与征收搬迁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即在《征补条例》中,承租人应定位为利害关系人。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也着重在程序上予以保护,对于承租人实体上应获得的补偿争议应通过解决租赁双方民事纠纷的渠道予以解决。由于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针对物权作出的,故承租人对此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政府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补偿协议,承租人以其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是享有诉权的。同样地,对于政府的补偿决定,承租人是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对于政府而言,若涉及到租赁房屋,且租赁双方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综上,建议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