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点评:该条计有三款。第一款对首次稿的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法制办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意是要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这种表述引起了歧义。结合社会各界所提意见,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10]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恰当的。
在评析首次稿时,笔者认为相关条款:“缺失了一项重要内容,即对评估结论异议及解决的机制。在实践中评估异议是最常见的纠纷之一,故应当增加此项内容。”[11]二次稿增加了第二款,解决了这一问题。
对于第三款,笔者以为由于房屋征收时还涉及到土地价值的评估,故应将此条款进行完善,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点评:该条款计两款,第一款与首次稿第二十条第三款相比,将选定评估机构的办法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笔者以为不妥,选定评估机构规则是程序正当的重要体现,不应由征收当事人来确定,而应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结合二次稿第十六的第三款表述,可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时一并规定。
北大学学者修改意见认为:应限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权力,保证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独立、客观、公正,故建议增加“但不得限定评估机构范围,不得限定被征收人自由选择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的表述,笔者认为北大学学者修改意见出发点是正确的,但采取的方法是治标不治本的,故不可取。
本条第二款系对首次稿第二十一条修改而来,但比首次稿更为准确。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点评:本条系首次稿中第二十二条修改而来。第一款与首次稿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比较,变化不大,只是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需要注意的是二次稿删除了首次稿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删除了“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这一表述在
《拆迁条例》就已存在,笔者认为,房屋无论其是否用于产权调换,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单独就产权调换房屋强调“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实无必要,故赞同二次稿的修改意见。
本条第二款被指为过于笼统[12],笔者亦有同感,既然属于旧城改造,其目的是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故应将保障居民在原区域居住放在首位。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点评:该条款有关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内容重复,建议删除。关于周转用房的规定可与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
第二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