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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同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条第三款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实为可有可无的,无此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也免除不了其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的义务,专门规定更能增加政府及部门的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点评:本系由首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而来。主要变化有二:一是删除了“租赁和用益物权”的表述。二是删除了“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笔者对此两处修改表示赞同。关于租赁问题,笔者在后面将专门分析,这里暂不提及。关于对调查结果的确认问题,首先由调查人员进行确认,超越了调查人员的职权;其次被征收人与调查人员往往在房屋的用途等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要求双方确认,难以操作,故应当删除。但笔者建议在调查过程中,应将土地使用情况作为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故可将该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点评:该条款与首次稿中第十一条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删除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二是删除了不得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规定。删除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是有道理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即土地用途是由行政机关确定的,当事人是无权自行改变土地用途的,故可以删除。删除了不得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因为当事人是否分户或迁入户口与被征收的房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结合首次稿中删除了不得租赁房屋的规定,新的规定更注重保护公民的权利,值得肯定。但笔者仍建议保留期限延长制度,详细理由此前已有阐述[9],这里不再重复。即将第二款改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决定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章节中二次稿中删除了首次稿中第十二条中“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三条中“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相关内容。应该说这一修改是切合实际的。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点评:该条将首次稿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综合在一起,明确了补偿项目,并将其作为本章首条,足以说明其重要性。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两点:一是没有提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二是没有提及按户或按人口计算的补偿项目。笔者认为,对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予以明确,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土地的来源、用途、使用剩余年限、容积率有极大的差别,其土地价值有重大区别,对此应予以明确。建议增加一项为第(四)项:

  
  (四)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对于不再提及按户或按人口计算的补偿项目,这是与二次稿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脉相承的,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这也说明了今后在实践中应“认房屋面积不认人口(户数)”,对一处建筑物,不论是一人还是十人,是一户还是十户,其补偿金额结果应该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点评:该条与首次稿第二十七条相比有三处变化:一是将“被征收人的家庭”修改为“被征收人”;二是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修改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三是将具体的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说二次稿的修改更为准确,易于操作。另外,二次稿将该条款提升至本章次条位置,彰显了立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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