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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北大学者修改意见针对本条第二款提出:公众(特别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公众)有权参与规划编制,并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规划涉及的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有权依法参与相关规划的编制过程。”的内容。笔者以为规划特别是城市详细规划不透明、朝令夕改是拆迁之乱的源头,要治拆迁之乱,当从规划之乱治起。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将城乡规划特别是城市详细规划作为公开行政的重点领域,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作为制定详细规划的必经程序。而这一切应当在国务院制定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在《征补条例》中作出相关规定,并不十分妥当。

  
  北大学者修改意见还针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提出:应以旧房屋代替危房,并明确“旧城区改建涉及征收、改造旧房屋的,应当征得旧房屋征收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点评:该条款由首次稿的第九、十、十一条转化而来,但有了很大变化。首先是明确了征收部门及政府的各自职责,即部门报方案,政府评估、论证并征求意见。

  
  其次,对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首次稿中的第九、十、十一条相关规定过于具体,实无必要,笔者赞同将其略去。北大学学者修改意见认为:单一的公开征求意见方式不利于被征收人有效表达自身意见,将征收目的公开征求意见,有助于讨论具体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建议增加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被征收人的意见的表述。笔者对将征收目的一并公布征求意见表示支持,即应在征收范围前增加“征收目的”的字样。但在本条中“增加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被征收人的意见”的建议,笔者并不赞同,因为专门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是征收决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可以通过对二次稿第十条的修改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本条中没有必要“增加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被征收人的意见”的表述。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点评:该条由首次稿第十条第三款演变而来。但内容更为具体,程序更为明确。但 “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北大学学者修改意见认为:“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具体标准,建议为30户(也可以是更合理但同样明确的数值),对于此类影响较大的征收决定,应该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和表达权。笔者认为,学者们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完全可取。在现阶段,房屋是人民群众的主要财产,对于大多数人来讲,被征收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所,从平等保护私权的角度出发,无论被征人数量的多寡,均应认真对待,谨慎决策。故建议将“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删去,并增加听证的内容。为避免重复,可将第一款中的“听证情况”改为“听取意见”,即将该条修改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取意见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点评:该条款的部分内容为首次稿中的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第一款中增加及时两字。

  
  但第二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不如首次稿中“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表述妥当。因在实际情况中,地、房之间有两大类三种情况:第一大类是地上有房屋,此种情况下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房地合一,即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主体;二是房地分离,即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同一主体,此种情况主要发生国有改制企业时,实行卖房不卖地的办法,导致房地分离。第二大类,有地无房,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建房。因此,由于房地分离及有地无房的客观事实存在,决定了征收房屋时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此外,出让土地与划拨土地的收回方式并不完全一致。故建议将本条第二款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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