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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笔者认为:此条关于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实质上是最不明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三是民办非企业。从二次稿的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机关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究竟是属于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点评:此条与首次稿中第六条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将“建设主管部门”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相关部门中增加了“发展改革”。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评析:该条与首次稿相比有两点变化。一是删除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的规定,笔者以为此举不妥。作为实名举报人有权知道处理情况,有关机关也有义务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故应保留该规定,并加以时间限制。即将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60日内向举报人通报。

  
  二是增加了第二款,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与审计监督,作为专门行政监督,对于征收补偿犹为必要。二次稿明确了行政监察及审计监督,强化了对行政行为的规范与监督。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点评:该条是由首次稿的第三条及第八条组合而来。主要讲了两个问题,一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二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即征收的条件)。关于第一个问题,除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外没有变化。这里着重研究第二个问题,即公共利益的界定。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说是首次稿中争议最大的地方。此次修改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增加了限制条件,即“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公共利益的范围总体上比首次稿扩大了。其一,将原来“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改为“政府组织实施”,但笔者以为对政府应加限制,应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二,将旧城改造列入公共利益。增加了“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内容。其三,在公共利益的兜底条款上更为严格,删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北大学者修改意见认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限定是笼统宽泛的,应予删除,并建议增加一个排他性条款:以商业开发为内容的征收不得认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笔者以为,虽然“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为宽泛,但其涵义还是较为明确的,增加这一限定还是有必要的。对于增加一个排他性条款,笔者表示赞同,但文字上可稍作修改:以商业开发为目的的征收不得认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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