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点评:该条结合了首次稿的第二条及第四条的部分内容,讲的是被征收人涵义及补偿原则。应该说该规定更为简洁、明确,同时将保护私权放到了更重要的位置。被征收人沿用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拆迁条例》)中被拆迁人的定义方法,即为房屋所有权人,这一点与首次稿相同。但删除了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删除了首次稿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本条例。”北大学者修改意见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可缺少的,应当保留“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笔者对此不能赞同,因为二次稿与首次稿相比,在条款表述的内容结构已有了变化。本条讲的是被征收人涵义及补偿原则,而非征收条件。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征收,二次稿第八条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本条中再加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就第八条的规定相重复,故在本条中没有必要加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字样,这并不是说不考虑公共利益,而是考虑到与其他条文的衔接,且有利于突出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点评:该条系首次稿中第四条的主要内容,讲的是征收补偿的程序原则,是首次稿最大的亮点,二次稿理应保留。北大学者修改意见认为应将“结果公开”修改为“公开透明”,此观点与笔者观点完全一致。因为国务院于2010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
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已经明确:“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故此,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将公开透明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即将该条修改为: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点评:该条与首次稿第五条相比,似乎没有什么变化,但其实质上变化不小。
首先,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从而排除了省级人民政府。笔者在评析首次稿时认为“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为原则,上级人民政府管辖为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只有当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宜管辖或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其管辖时,才由上级人民政府管辖,这样做也是符合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精神的。”[7]此次明确排除省级政府,笔者以为更为妥当。
其次,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改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机构打下伏笔。
再次,将“规定”改为“确定”,将“保证”改为“保障”,在文义上更为准确。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该条是新增内容。首次稿中并无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一说。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说法:“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是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具体工作,但是受委托单位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能是营利性组织,并且对受委托单位应当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二是认为受委托单位不能是开发商、建设单位以及一切与该项目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三是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委托其他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具体工作。”“按照现行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由于拆迁速度和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取消建设单位拆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