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中的几个问题:
1、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经过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外来明火引起毛纱燃烧所致(也就是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故意纵火),经营部对火灾事故发生负间接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负直接领导责任。根据案情,发生火灾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不在现场,就是说可以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失火引起这次火灾。那么,在没有查清他人纵火或者失火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为经营部的经营者,负有对经营部的消防安全负责的特定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对经营部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二是对毛纱经营部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排除的义务。本案中,在消防大队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只是缴纳了罚款,而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进行整改。可见,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排除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也不重视消防安全生产,完全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主体上的构成要件。即使是他人的纵火或者失火行为造成,如果安全措施到位,也不一定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另外,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从事实层面,探讨火灾发生的最初动因,即“是谁点火”的问题;而消防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责任事故犯罪,不仅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特定法律特征的人,而且它所关注的问题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人,是否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即只要认定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与因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人员。因此,在不排除有人纵火的前提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王某某的妻子是否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根据《
刑法》第
139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直接作用的人员,这就是把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义务不履行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二是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导致严重后果的的发生,即消防违规行为与严重火灾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经营部是以王某某的家庭财产投资经营,且王某某的妻子直接参与经营。那么能不能把王某某的妻子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呢?笔者认为,不能仅仅根据毛纱经营部是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王某某的妻子直接参与经营,就认定王某某的妻子实际也负有对消防整改通知有整改义务。因为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记载毛纱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某某一人,按常规个体工商户投资一般都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且妻子帮助丈夫参与经营是情理中的事情。消防大队也是仅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相关《改正通知书》,王某某的妻子不负有对消防整改通知的整改义务。火灾事故责任书也仅认定王某某一人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司法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为直接责任人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