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内容】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
刑法新增的罪名。《
刑法》第
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于近似罪的区别与竞合,并结合本案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阐述。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加强防火设施的建设,保证生产、生活用火安全显得十分重要。第二、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正确认识其客观方面,主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四是该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构的改正措施而引起。第三、主观方面只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也可以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但这里所说的过失是相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是明知的。第四、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结合本案,200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租用民房后,向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抽查中发现经营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人王某某接通知后未进行整改。消防大队复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既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通过验收,又未停止经营,再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复查意见书》,责令毛纱经营部继续整改,并对该经营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经营者王某某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依然照常使用经营部并经营毛纱销售业务。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不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且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最终导致四人死亡和近30万的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行为完全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