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强调正是以确定预期的丧失为代价的。这种得不偿失的追求即便在某些个案中或者某个时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最终却毁掉了法治这种长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从长远的效果来看,我们以眼前的利益去换取了长治久安的长远利益,也以个案的正义造成了多数案件潜在的不公正危险。因此,要想法治的根基稳固如山,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维稳问题,就必须把我们的眼光放得更长远一些,把我们的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从百年大计、千秋功业的高度去理解我们不可能绕开的法治事业。
从现时的效果来看,这一提法的另外一个弊端就是对司法独立性的危害甚大。如果说行政权以及执政党的不当干预是使司法机关被动地处于不独立地位的罪魁祸首,那么,司法机关自身强调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就无异于挥刀自戕。中国语境下的这种对司法独立地位的主动放弃,就好比一个日薄西山、奄奄一息的重症病人,在不自觉中微笑着为自己斟下了一杯致命的毒酒。当法官面对各种的“条子”而踌躇不定时,当法律为民意的“激情”所困扰时,当司法被执政党的阶段性意志所左右时,法治的威严便荡然无存了,个案上的公正——姑且认为它是公正的——贬损了长效的正义机制,在各种各样的“暴力”面前,法律低下了本该高昂的头颅。实际上,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制约公权力的必然手段,一旦司法独立受到挑战或着威胁,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中,天平最终就会导向强权。因此,只有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行政权等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得以保障和伸张。
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在意识形态领域不赞成所谓的“三权分立”,那么最底线意义上的法治我们还是要追求的吧?如果我们认可这一前提,那么,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那种带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性质的对办案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追求,只能导致法治的沦丧与没落,也从根本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或许有人会问:如果司法人员不对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负责,那应当由谁负责?应该说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只有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只有不断提高立法的质量,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作为以裁断权为根本特性的司法权,其主要的任务就是严格司法,而恰恰是这种严格司法,间接成就了司法人员对立法权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尊重。但是,这也并不排除司法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去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个有限的范围指什么?指的是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只有在这个有限的范围内,司法人员才能去寻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佳结合,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